汕头法院:完善“四类案件”监管制度 做到“放权不放任”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6-16  浏览次数:1485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为进一步落实司法责任制,正确处理充分放权与有效监督的关系,加强和规范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使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有规可依,针对“四类案件”面临的“识别难、启动难、留痕难、公开难”的问题,按照“依法依规、权责明晰、规范有序、分级负责”,重新构建了院庭长监督管理权的运行机制,努力实现监管范围、程序、方式、责任的“四个转变”,做到“放权不放任、监管不缺位”。

一、细化“四类案件”监督管理范围,实现精准识别

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院庭长不能随意干预法官对个案的裁判,但是并不是绝对地禁止院庭长对所有个案不闻不问,汕头中院制定《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机制实施细则(试行)》,将“四类案件”具体细化为24项,提高识别操作规范化水平和可操作性。一是明确“群体性案件”范围。综合考虑涉案群体、人数、领域、社会影响等因素,将涉黑涉恶、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犯罪案件,涉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可能引发批量诉讼的行政案件等均作为“群体性案件”重点监督管理,对风险隐患提前防范监控。二是细化“疑难复杂案件”标准。将涉及政治安全、国家安全、国防安全、民族宗教、社会稳定、国家利益等重大案件,合议庭意见存在重大分歧,可能做出无罪判决等8类情形案件细化归类,提高疑难复杂案件识别精准度。三是明确“类案冲突案件”标准。包括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发生冲突的案件,可能与上级法院发布的案例、裁判指引等发生冲突的案件以及省法院发挥重审、指令审理、指令再审的案件,着力避免“同案不同判”。四是细化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执行行为的具体类型。如举报人当面或以书面、电子文件等方式实名反映法官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或者渎职嫌疑等案件。

二、明确“四类案件”监管主体,强化责任监督

明确“四类案件”发现主体及处置流程,规定立案庭、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院庭长、纪检监察部门其他部门五类发现主体,基本解决 “四类案件”由谁来发现、谁来认定、谁来启动监管的问题。一是加强立案环节审查。明确立案庭在立案过程中,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对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在“案件特征”备注中进行备注。二是明确承办法官主动报告制度。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发现正在审理的案件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层报分管院领导确认,分管院领导认为有必要的,呈报院长确认。三是规定院庭长日常监督职责。院庭长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四类案件”,应当主动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层报至院长确认。四是规范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纪检监察机关或部门发现法官违法违纪的线索或接到举报的,可提请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五是加强结案时的审查。结案时审判长发现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将评议结果呈报庭长。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呈报院领导。

三、规范“四类案件”监管方式,力争监督管理到位不越位

一是规范院庭长监管方式。明确属于“四类案件”的,院庭长应当通过推送类案判决、典型案例,查阅卷宗、旁听庭审、审判流程运行情况监管等方式进行静默监管。二是规范监督结果处理方式。院庭长对于提请监督的案件,院庭长有权要求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院庭长对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可以要求合议庭对评议结果进行复议、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三是明确全程留痕,强化阳光监督。将院庭长对个案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明确要求院庭长的监督管理应当在办公办案平台公开进行,监督管理的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案件卷宗和办公办案平台全程留痕。明确规定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依托办案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类案检索系统等,对本院或上级法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实现阳光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