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6-06  浏览次数:1003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

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审判、执行中困难群众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广东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粤政发〔2014〕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政〔2018〕46号)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粤高发〔2018〕4号),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国家司法救助对象仅限于自然人。

第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适度的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原则上只给予一次国家司法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由案件管辖法院负责救助。在管辖地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法院可以进行联动救助。

第三条  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八)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特殊情形。

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予以救助。

第四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八)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六条  救助金以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3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经司法救助委员会同意,可适当突破救助限额,但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第七条  救助金的具体数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确定: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第八条  本院审判、执行部门在办案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以《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告知书》形式,告知其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当事人申请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将相关材料及时提交立案庭。立案庭审查确认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将相关救助申请材料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当事人直接向立案庭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立案庭应当以《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告知书》形式,告知当事人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确认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将相关救助申请材料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救助申请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条  救助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事实理由、通信地址和电话联系方式;

(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失的证明;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六)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确实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  本院成立由立案、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审判监督、执行、国家赔偿及财务等部门组成的司法救助委员会,负责本院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本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能。

本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处理国家司法救助日常事务,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议及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第十三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立案庭移交的申请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交相关审判、执行或信访部门,由原诉讼、执行或信访案件主办人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特殊情况下可由相关审判、执行或信访部门指定其他审判员审查。

相关审判、执行或信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后三日内出具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应重点审查本办法第三、四、七条所列因素,并提出具体救助意见。

司法救助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接到相关审判、执行或信访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后三日内形成书面审查报告,提请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案件。司法救助委员会研究案件时,审判、执行或信访部门相关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司法救助案件承办人根据司法救助委员会的决议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由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签发,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司法救助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救助案件,经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向救助申请人送达,并抄送生活困难证明的出具单位或基层民政部门。

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情形的,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应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及时送达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复议或申诉。

第十七条  决定救助的,司法救助案件承办人应填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审批表》,层报审批。审批完毕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提供本人用于收款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复印件,并签署《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资金发放表》。

救助金原则上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拨付。承办人应当自确定申请收款账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审批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资金发放表》及救助申请人本人用于收款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复印件交本院装财室。装财室应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救助金拨付至救助申请人账户,并将救助金发放凭证和相关手续移交司法救助案件承办人,由承办人将救助金拨付情况通知救助申请人。

对具有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的救助申请人,经院长同意,由院长签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资金发放表》,直接指令装财室先行垫付救助金,救助后依据本实施细则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救助金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分批发放。

发放救助金时,承办人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同时制作笔录并由救助申请人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见证救助金发放过程。

第十九条  司法救助案件办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将相关材料整理归档,同时将司法救助决定书送相关审判、执行或信访部门,相关审判、执行或信访部门应当将司法救助决定书、救助金发放情况等附入所涉案件卷宗。

第二十条  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本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救助申请人通过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应予以追回;构成违法或犯罪的,应当移送相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其他人员协助救助申请人弄虚作假,构成违法或犯罪的,应当移送相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涉诉信访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后,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本院应当将救助金予以追回。

第二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等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的,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和单位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人决定给予救助的;

(二)虚报、克扣救助申请人救助金的;

(三)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人不及时办理救助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院财务部门应将本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司法救助资金使用情况需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和上级法院的监督,确保救助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二十五条  本院应当加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信息化建设,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纳入审判管理信息系统,信息部门积极探索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纳入审判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案件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应当在年度终结后的一个月内就本院上一年度司法救助情况提交书面报告,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救助工作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附: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