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刑事司法解释 对审判实务影响的对比解读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2-07  浏览次数:267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周洵升 林煜

 

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丰富,但由于以往对资源过度利用及保护力度不足,部分种群生存环境恶化,栖息地碎片化,很多濒临灭绝。2020930日,在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峰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以自然之道,养万物之生,从保护自然中寻找发展机遇,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双赢”。新形势下,我国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将更加注重生态环境及生物的多样性保护,不断探索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法治新思路。

202246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价值评价等新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作出新的规定。纵观以往野生动物资源的司法保护,除了刑法中关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条款以外,还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我们统称为旧《解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运用2000年、2014年两个司法解释进行裁判的居多,2016年的解释主要是针对发生在我国海域上非法捕捞、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案件,但从审判实践看,这类案件相对少,且裁判结果争议不大,故于此暂不对2016年的解释展开分析。近年来,因2000年、2014年两个旧《解释》囿于时代背景、客观认知等原因,颁布时间较长且一直未作修改,已不能很好地满足当前司法环境下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在罪责刑相一致上亦无法做到较好的统一,先后出现了深圳法院判决的王鹏非法收购、出售鹦鹉案,河南新乡市闫啸天掏鸟窝案等引发热议的判例。20224月两高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上述两个旧《解释》进行了整合修改,发布了《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称为新《解释》。对比新旧司法解释,新《解释》有效回应了多个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问题,主要在以下几大方面进行调整:

一、定罪量刑标准兼顾价值与数量

2000年旧《解释》主要是按照涉案动物的数量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如第三条认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据是数量标准,唯数量论;第六条认定非法狩猎“情节严重”的依据之一是“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亦是依据数量进行评判。由于野生动物有大有小,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价值不一,种群存活数量差异较大,其中部分物种已经通过人工繁殖实现种群保有量,仍坚持“一只入罪”,似乎不合时宜。另外,不法分子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的最终目的是非法牟利,如果仅唯数量论已无法实现保护野生动物的最终目的,也容易引起争议。相较于旧《解释》仅以价值作为收购、运输、出售动物制品等市场行为的评价标准而言,新《解释》扩大了价值评价的适用范围,如第六条把价值作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基本定罪量刑标准,更为科学,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把握。

新《解释》的“价值”综合考虑了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因素所综合评估确定的价值,具有严谨且细致的考量尺度,而非仅是从字面意思理解的买卖价。新《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涉案动物制品价值的确定以及司法鉴定或专业机构鉴定意见作出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价值计算的操作细则,方便审判中把握,实操性较强。作此调整后,基本上是以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考量基础。当然,考虑到单纯依价值标准定罪量刑,仍可能存在偏执一端,不能适应具体案件复杂情况的问题,新《解释》也并没有完全唯价值论,如新《解释》第三条应当认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的情形中就有“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规定,即是以其他情节兼顾,以便司法实践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灵活、妥当裁判。当然,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机制及方法也会适时更新。

二、明晰走私珍贵动物罪起刑点

2014年旧《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入罪标准并未明确起刑点。如,其第九条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依据刑法规定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没有规定起刑点,司法实践中存在刑罚滥用的弊端,扩大打击面。新《解释》第二条则明确,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新《解释》通过价值评价,增加了入罪的门槛,解决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等罪名入罪门槛模糊不清的问题,精准了刑法打击的范围,防止刑罚滥用,体现司法人的理性及温度。

三、附条件降档量刑成为亮点

新《解释》第二条规定,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不具有第二款规定的从重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进行降档处罚。具体上,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新《解释》附条件规定了降档量刑处罚的情形,突出了“退赃退赔”等情节,如,新《解释》中有几处特别强调“积极修复生态”等降低犯罪危害后果的规定,目的是从积极减少社会危害的角度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降档处罚,甚至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一面,更突出了通过司法实践实现保护野生动物的立法目的,是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一大亮点。

当然,新《解释》降档处罚,或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均是“可以”而非“应当”,赋予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具体裁判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因机械司法出现罚不当其责的情形。

四、全链条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新《解释》全链条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对于“捕捞/猎捕-收购-贩卖”的整个利益链条均强调予以惩治。对前端的非法捕捞、猎捕环节,整体坚持从严惩治的原则,就低设置入罪标准,如第七条、第八条对前段捕猎行为的起刑点规定为“价值一万元以上”。而对捕猎之后销赃的中间环节,以及食用的终端环节,也强调应予惩治。如,新《解释》第九条规定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第十八条规定对餐饮公司等单位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终端环节的,依照该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第十条规定对负有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进行追责。综上,新《解释》从源头到终端,从加强保护到监管失职都强调加以惩治,从而达到全链条、全方位惩治犯罪。

新《解释》出台前,我国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大都是针对供给侧进行惩治,对食用需求端进行惩治的几乎没有,没有买卖没有伤害,对需求端法律监管衔接的疏漏,某种程度上放纵了滥吃野生动物的行为,增加了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难度。在经历的“SARS病毒”及新冠肺炎疫情的袭扰之后,打击滥吃“野味”现象更受重视。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犯罪的条款,很好的回应了公众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诉求,也为规范国民不明文饮食习性作了很好的脚注。

五、理性规范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行为

新《解释》对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作出特别规定,充分参考了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和社情舆论,充分考虑了裁判的社会效果。其中第十三条列明了“(一)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两种情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 

刑事司法实践中,涉及到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从各地法院的审判状况来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仍然处于刑法的保护范围内,在犯罪对象的认定上与自然繁育的野生动物并无区别。但从文义理解与日常用语角度看,将野生动物解释为包含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似乎延伸了该词汇在文义上的外延,与社会公众的认知相背离。而且某些物种进行人工繁育非但没有损害野外野生动物的数量、栖息地生态平衡等不良后果,在某种程度上说还有益于扩大种群。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虽与自然生长野生动物同根同源,但在经历多轮人工选择及生育培养后性状种类已然同后者有一定差别,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常常忽视此问题,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时陷入无从宽法律依据可觅,而不得不将两者同等对待裁判的窘境。

对此问题,两高研究室负责人就新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两点,其一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也属于野生动物范畴,也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例如,将人工繁育的大熊猫一概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确实具有特殊性、复杂性,需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部分人工繁育时间长、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刑事追究更加应当慎之又慎。如,费氏牡丹鹦鹉被视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已有多年人工繁育的历史,在民间作为宠物豢养有一定规模,保有量巨大。实践中应注意到,由于历史及客观原因,该物种如何区分纯野生或人工繁育,在多数案件中都碰到取证难的问题,对此类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特别慎重。

新解释回应社会关注热点,为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新的思路,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与猎捕、走私等自然生长的野生动物案件区别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让多年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迎刃而解,从司法角度体现刑法的兼抑性。

应该注意的是,新《解释》第十三条并没有完全否定入刑可能,实践中仍须慎重把握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解是:一、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不进行刑事追究就是等于放任行为人可肆意而为,不予定罪量刑的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如果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可加强与行政管理部门衔接,通过行政处罚手段解决相应问题,由行政机关通过完善相应行政管理手段围堵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每个漏洞,两法无缝衔接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二、如果行为人通过非法猎捕、走私等手段将自然生长野生动物作为人工繁育种源的,则仍应严格依法处理。

六、体现综合裁量原则,刑罚更趋于理性

新《解释》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特点,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非法狩猎犯罪等定罪量刑标准的设置,整体坚持从严惩治的原则,就低设置了入罪和升档量刑的标准,突出对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从严惩治的决心。

同时,新《解释》也设定了从重处罚情节,如(1)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2)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3)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4)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与旧《解释》相比,这样的规定更科学,共同犯罪案件,体现的就是从重、从轻、减轻等处罚情节,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司法的理性。

以往司法实践中以“两禁”作为入罪标准,对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以及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行为,均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论处。然而现实中,当事人捕获的水产品重量、种类、价值相差较大,犯罪主客观方面皆有不同。新《解释》专门规定,符合“两禁”标准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产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赋予了司法人员在实践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处理,充分体现刑罚宽的一面。相反,对于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但对水产资源破坏较大的,则应当定罪处罚。新《解释》赋予在实践中审判此类案件时综合评判的裁量权,紧扣个案犯罪事实进行评价,准确把握定罪量刑标准。

20224月发布的新《解释》相对于旧解释,充分考虑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从司法环节发力,调整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决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入罪门槛模糊不清,改变以往司法中唯数量论罪等问题,形成全链条、全方位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法全覆盖,也对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作出明确的司法指引,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作者单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