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农村职务犯罪问题之我见――被告人黄锡奎职务犯罪一案警示教育的启示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7-19  浏览次数:1586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陆汉群(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2019524日,潮阳法院依法对谷饶镇石壁村原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黄锡奎职务犯罪一案进行公开审判,以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强迫交易罪对其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九十四万元。被告人黄锡奎为其不法行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也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庭审过程,法院邀请了部分村居干部到场旁听开庭,案件宣判后,及时组织对村居干部开展以案释法专题警示教育,通过身边的事教育身边的人,让到场的村居干部亲身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违法犯罪带来的惨痛教训,进一步增加自律意识,努力营造不敢腐、不能腐和不想腐的良好社会氛围,真正达到旁听一案、教育一片的警示效果。下面,结合该案件给我们的启示,具体谈谈新时期基层农村职务犯罪的概念、危害、成因及防范等方面的问题。

    一、职务犯罪的概念及常见问题

    从广义上讲,职务犯罪就是与职务有关的犯罪,也就是利用职务之便利进行的一切犯罪。具体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等等。从具体类型来看,职务犯罪分为贪利性、渎职性和侵权性犯罪。贪利性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所规定的犯罪。它一共有12种罪名,常见犯罪有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等;渎职性犯罪在刑法第九章用了23个条文规定了35个罪名。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侵权性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暴力取证、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等七种犯罪行为。实践中,以下几个概念和问题跟基层农村干部息息相关。

    (一)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基层农村干部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现实中人们往往把国家工作人员等同于国家公务员,其实不然。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传统意义的公务员);二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指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公共事务比较广泛,它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而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某个人、某个集体或团体的行为。换句话说,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或是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所以基层农村干部如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那么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什么情形下基层农村干部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作了如下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尽管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事务管理时,如果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钱财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的规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的前六种情形是比较常见的行政事务,但实践中往往并不局限于此,解释规定的第七种情形是兜底(布袋)条款,范围很广,只要是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就可依法认定。如被告人黄锡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黄锡奎不构成受贿罪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殊不知被告人黄锡奎申报办理农电改补助款的行为也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认定。

    (三)农村涉土犯罪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据统计,2017年至20194月,潮阳法院共受理职务犯罪案件3744人,其中涉及农村干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共1719人。可见,当前农村涉土犯罪高发频发,占职务犯罪的半壁江山,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在这里,很多村居干部或许有疑问,说村里规划给村民的土地都是经过村两委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同意的,收入也全部在村财务入帐,自己分文未得,为什么村居干部最终还受到法律的追究呢?这就是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构成单位犯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单位全体成员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作出决定,而不是单位中某个人以个人名义擅自作出的决定;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法律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村居干部以村居委名义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或者占用农用地等涉土行为,若没有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且经法定程序办理,即使集体决定、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都属于“非法”,达到一定标准即可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或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对于村居委等单位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没有起诉所在单位,而是直接起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是书记或村长、主任),但这并不影响法院对于违法犯罪的追究。当然,若村书记或村长、主任假借村委会名义擅自实施犯罪行为的,则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二、职务犯罪的危害

    职务犯罪是腐败现象的极端表现,较之一般的刑事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务必服务于人民,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把人民赋予的职权当作牟取私利的工具,滥用职权或失职渎职,歪曲人民的意志,就会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造成严重的破坏。二是严重践踏社会主义法制。实行依法治国,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执法者,务必严格依法办事,如果执法犯法,就会严重损害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和法律的尊严。三是严重破坏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国家管理社会各种事务,是通过国家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完成和实现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就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四是造成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严重损失和流失,破坏竞争的经济秩序,造成市场的失控和混乱,危害改革开放,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五是败坏党风党纪,污染社会风气,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更甚者会动摇党在基层农村的执政根基,严重威胁党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安全。

    三、农村职务犯罪的发案原因

    借助被告人黄黄锡奎这一典型的农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例,我们谈谈近几年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的成因。

    一是权力过于集中。职务犯罪人员所担任的职务、职权往往具有便利条件,而且存在权力过分集中现象,权力运行情况不透明,相关管理制度的缺失,致使职务犯罪分子尤其是“一把手”常常抱有侥幸心理。农村职务犯罪往往是村干部之间分工不清,职责不明,造成人、财、物权主要集中在村里负责人手上,村委会一切事务及财务收支由支部书记或村长个人说了算,权力的过度集中导致职务犯罪有恃无恐,肆无忌惮。如谷饶镇石壁村中四个自然村的公章全部收归被告人黄锡奎一人保管,凡事都必须经过其本人同意方可盖章,这就是权力过分集中的表现。

    二是缺乏有效监督制约。权力运行若是缺乏监督或者监督无力,则极易滋生腐败。目前,监督措施多种多样,但实际监督效用不大,存在监督不到位的现象,给腐败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村民自治制度(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名存实亡,村务不公开,农村基层管理和监督职能组织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内部监督作用,上级职能部门监督无力,一些上级主管部门对村级集体资金的使用没有进行严格审批。如石壁村委会巧立名目非法收取“山基款”和出卖土地的所谓“借款”,而上级主管部门却未能有效予以监督和制止,村民代表大会也形同虚设,没有真正发挥民主监督作用,所以给被告人黄锡奎一手遮天、中饱私囊提供可乘之机。

    三是财务管理混乱。近年来,一些农村的财务管理比较混乱,财务制度不健全,村干部利用白条自批自支的现象普遍存在;财务状况公开程度不够,收支缺乏透明度,理财小组把关不严格;财会人员不专业,缺乏执行财务制度的专业性和原则性。由于财务管理无透明度,民主理财流于形式,审批手续随意,票据不规范,造成大量白条下账、假票据入账等等,给职务犯罪行为的滋生提供了便利的温床。如被告人黄锡奎虚构各种工程项目和村两委会议记录,通过村财会人员制造10张假单据入账,先后侵占村集体资金32.43万元的例子,就是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不透明所致。

    四是主观不良心态诱发犯罪。如特权心态、“眼红”心态、“吃亏”心态、扳本心态,这些不良心态也是滋生腐败的诱因,导致犯罪人员把公共权力向个人私利倾斜,不择手段、不计后果地“捞”利。在农村,部分村官在接触到巨额资金后,感觉心里不平衡,认为自己劳心劳力的为村里做了那么多事,却什么也没得到时就容易萌生腐败的念头。如被告人黄锡奎认为村农电承包人可以轻而易举得到政府的农电改补助款42万元,便心理失衡,私欲膨胀,于是利用自己审核签名盖章的便利条件,强行索取他人上述补助款21万元,以致受到法律的严惩。

    五是法制道德观念淡薄。部分农村干部不知法、不懂法,价值观错位,私欲膨胀,在金钱和物质利益的诱惑下,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农村干部大多是土生土长的农民,受年龄、文化修养、自身素质的局限,缺乏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理念,而且自警、自律意识差,法制意识、理想信念淡薄,这也是职务犯罪的内因之一。如被告人黄锡奎只有小学二年学历,身处偏远山区,向来视自己为土山皇帝,目无党纪国法,任所欲为,最终将自己送进了监狱。

    四、新时期防范基层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的几点建议

    农村干部职务犯罪是社会发展的阻碍和腐蚀剂,不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其负面影响与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提高法律意识,增强防范能力,才能更好地远离职务犯罪。

    一是加强学习教育,增强党性修养。要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四个自信”, 增强“四个意识”, 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崇高理念,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利益观和权力观。不断强化宗旨意识,必须认识到自己手中的权力来自人民,属于人民,权力应该服务于人民。通过不断地学习,增强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做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在工作中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的良好习惯,不断提升个人政治素养与依法行政能力,勤政务实,努力担当作为。

    二是时刻严格自律,自觉拒腐防变。党员干部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一定要注重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努力做到“四个不放松”,即任何事情都不放松,讲原则,懂纪律,守规矩;任何环境都不放松,慎行、慎友、慎独、慎权;任何环节都不放松,不但自己要过得硬,还要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和下属工作人员;任何年龄都不放松,一生清白,两袖清风,力戒晚节不保。其次,要自觉置身于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之中。要把党和人民的监督看成是对自己的爱护,自觉、虚心接受来自各方面的批评和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努力把问题消除在萌芽状态,不要等问题成了堆再去解决。

    三是健全各种机制,合理配制权力。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完善各种机制,强化内部制约,规范权力运行,健全公共财产制度,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相互监督制约的公共权力体系。要依法对一些部门和岗位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权,改变农村基层组织“一支笔”、“一言堂”现象,严格取缔“小金库”这一滋生职务犯罪的温床。

    四是强化监督机制,提升监督效能。必须增强基层单位工作的透明度,让群众享有知情权、发言权,推行财务公开、村务公开,充分发挥村民自治制度的应有作用。特别是在土地转让、出租、承包、工程发包等问题上,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倾听群众呼声,接受群众监督。加强农村基层组织财务管理,对村务实行决策、执行、监督三分开的管理机制。总之,要从监督上预防,健全党内监督,接受群众监督,实行媒体监督,加强民主监督,进一步提高监督效能,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真正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大预防格局。

    多植荷花塘自清,勤反腐败政自明。被告人黄锡奎职务犯罪案件是一面镜子,广大基层农村干部只有以此为戒为鉴,举一反三,慎重用好自己手中的权力,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廉洁奉公,依法行政,清白做官,干净做事,才能以更加务实的作风、更加有力的举措,更加担当的精神,全力服务、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共同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