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应当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量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11-11  浏览次数:707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陈某某诉汕头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冯某某、林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终946号

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某

被告(上诉人):汕头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

第三人:林某某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6日20时42分开始,陈某某通过微信与林某某(使用的微信号为汽车咨询服务)沟通、洽谈购买保时捷帕拉梅拉车辆事宜。沟通中,林某某陈某某发送了一张汕头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名片,该名片载有:某某公司名称,林某某电话,售后电话,某某公司地址以及主营范围。双方沟通到22时08分,林某某陈某某报价:1387700+116000(以税局发票为准:多退少补),上牌1500元,保险28000+950+350,优惠43000元,总1490000元。2018年12月27日0时59分,陈某某向林某某提出了车辆款式及配置:外观火山灰,内饰红色或者玛莎拉红,座椅通风,氛围灯,全景影像,bose音响。2018年12月27日12时18分,陈某某将其居民身份证拍照后发送给林某某2018年12月28日17时22分,林某某再次向陈某某报价:19欹保时捷帕拉梅总价1154300,优惠47000,并向陈某某发送了备注有某某汽贸(*某某”的支付宝二维码。17时40分,林某某提出“定金20万!转了说下”,并向陈某某发送了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8年12月28日,陈某某委托姚某某按照林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四次支付各5万元,共20万元。账单详情均显示: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50000.00,交易成功,付款方式为余额。2018年12月29日,陈某某委托黄某某按照林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六次支付各5万元,共30万元。账单详情均显示: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50000.00,交易成功,付款方式为余额。陈某某向林某某发微信:总收我50。林某某回复:收50。2019年1月23日22时31分,林某某陈某某发微信:保时捷帕拉梅拉火山灰红内于总价119万本月31号前到揭阳~如看不到车就按打款多少赔付百分之二十!!特此证明。陈某某将上述内容转发给林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发微信:“月底之前(预防2日)物流!车不到揭阳按车身价110万赔付!”陈某某回复:“31号!免谈。该怎么处理,你自己去办。”2019年2月24日,林某某陈某某出具《欠条》,主要内容:我于2018年12月28日以汕头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售保时捷帕拉梅拉,收定金50万元,现车无法按期交还陈某某,本人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3月1日全数退回。2019年2月26日,林某某陈某某出具《欠款确认书》,主要内容:本人于2018年12月28日以汕头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陈某某出售保时捷帕拉梅拉车辆,并收取定金50万元,现因无法将保时捷帕拉梅拉车辆交付陈某某,本人自愿于2019年3月2日将定金50万元退回给陈某某

另查明,某某公司经核准于2018年11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住所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北门社区疏港路6号,注册资金500万元,于2043年11月27日前缴足,经营范围:机动车维修,销售等。2019年1月7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某某变更为冯某某企业工商档案显示,2019年1月7日至同年3月5日,某某担任某某公司监事,出资额及比例分别为250万元和50%。

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某某某某公司之间关于保时捷帕拉梅轿车的买卖合同关系;2.某某公司立即偿还陈某某购车价款50万元以及承担违约金110万元;3.冯某某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某某陈某某出售汽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某某公司的公司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林某某某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因销售保时捷帕拉梅轿车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定金条款外,合法有效,可予确认。本案的主要焦点为:1.买卖合同可否解除;2.林某某陈某某出售汽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某某公司的公司行为;3.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4.违约金数额的认定;5.冯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买卖合同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林某某明确表示无法将保时捷帕拉梅轿车交付陈某某,致使陈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陈某某有权解除合同。

二、林某某陈某某出售汽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某某公司的公司行为。本案中,林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陈某某洽谈汽车销售的过程中,向陈某某出示了某某公司的名片、营业执照,并向陈某某发送了备注有某某汽贸(*某某”的支付宝二维码,要求陈某某支付定金,林某某的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某某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也足以让陈某某相信,林某某是代表某某公司向陈某某出售汽车。另外,林某某陈某某出具的《欠条》、《欠款确认书》也确认其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陈某某出售保时捷帕拉梅拉,并收定金。林某某某某公司的名义向陈某某出售保时捷帕拉梅拉的行为是其代表某某公司的意志,是以法人的名义对外表达法人的意思,该行为应认定为法人的行为,其与陈某某达成的合同,应当推定为公司的意思。因此,林某某以法人的名义与陈某某达成的合同,对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本案中,林某某陈某某洽谈中,要求陈某某支付了50万元的定金,后来,双方约定了“车不到揭阳按车身价110万赔付”的违约金条款,陈某某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又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要求某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故根据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定按违约金条款处理。

四、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车不到揭阳按车身价110万赔付”的违约金条款,但因陈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某某公司未能交车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陈某某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陈某某已付定金被某某公司占用的贷款利息。因违约金为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基本性质,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某某公司未能交车占用陈某某已付定金的贷款利息的13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五、关于冯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一人公司,只要债权人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股东就需要提交公司账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法院要求冯某某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证明或者提供公司完整账册,但冯某某未能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证明,也未提供公司完整的账册,故冯某某需要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某某某某公司之间关于保时捷帕拉梅轿车的买卖合同。二、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某某定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已付定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三、冯某某应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冯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动车维修,销售等,林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陈某某洽谈汽车销售的过程中,向陈某某出示了某某公司的名片、营业执照,并向陈某某发送了备注有某某汽贸(*某某”的支付宝二维码,要求陈某某支付定金,林某某的职务和行为,足以让陈某某相信,林某某是代表某某公司向陈某某出售汽车,陈某某有权利以某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请求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林某某某某公司的名义向陈某某出售保时捷帕拉梅拉的行为是其代表某某公司的意志,其与陈某某达成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某某公司的法人行为。陈某某支付50万元购车定金后,某某公司未依约向陈某某交付汽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解除陈某某某某公司之间关于保时捷帕拉梅轿车的买卖合同,某某公司返还陈某某定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处理正确,予以维持。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某某某公司的股东,冯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冯某某需要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冯某某主张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9年1月7日起由林某某变更为冯某某,林某某在法律上代表不了某某公司。因林某某陈某某沟通、洽谈购买车辆及收取50万元购车定金的时间均发生在林某某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故某某公司、冯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某某公司、冯某某提出陈某某串通林某某,嫁祸某某公司的意见。因某某公司、冯某某没有举证证明陈某某串通林某某嫁祸某某公司、冯某某的证据,故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冯某某主张陈某某委托汇入林某某支付宝的定金50万元定性为公司资金,应当通过刑事程序确定。因某某公司、冯某某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林某某提出陈某某没有给林某某付过购车款的意见。因陈某某与林某某的微信通讯内容,某某陈某某出具的《欠条》、《欠款确认书》以及姚某某、黄某某的支付宝账单能相互印证证明陈某某2018年12月28日、29日委托姚某某、黄某某共向林某某支付50万元购车定金的事实,故林某某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和冯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司法人与自然人乃我国民法上明确承认的两类重要民事主体,与自然人不同的是,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通过其代表机关成员即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才能得以实现。法定代表人是最为典型的公司代表人,我国实行单一的、须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则其行为后果皆由法人承担;反之,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只是纯粹的个人行为,则法人对此无承担责任的必要。而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属性决定了其具有双重人格,即个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这就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为民事行为时可能出现人格混同与错位。因而,合理界定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属性,是明确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归属的前提。于相对方而言,是维护交易安全之必要,于公司法人及法定代表人而言,则是规范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优化公司内部治理的题中之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人格,决定了对其行为属性的判断存在一定难度。对此,我国现行法上无明确指引,学理上未有过多关注,更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我们认为,区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应当结合个案情况,从是否以公司名义、具体交易的标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交易双方的具体行为等角度综合加以考量判断。比如行为与公司经营活动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是否符合公司与相对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等要素。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某某陈某某出售汽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某某公司的公司行为。就本案而言,1.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动车维修、销售等;2.林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在与陈某某洽谈汽车销售的过程中,向陈某某出示了某某公司的名片、营业执照,并向陈某某发送了备注有某某汽贸(*某某”的支付宝二维码,要求陈某某支付定金;4.买卖的标的物为全新的高档进口轿车,其品牌堪称奢侈品,而不是一般的生活用品,从常识而言,消费者购买高档的进口轿车,因为涉及上牌手续以及信任的原因,交易习惯也是购买人向公司购买,而不是向不是很熟悉的个人支付大额的资金购买。因此,林某某的职务和行为,足以认定林某某是代表某某公司向陈某某出售汽车,陈某某有权利以某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请求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林某某某某公司的名义向陈某某出售保时捷帕拉梅拉的行为是其代表某某公司的意志的职务行为。

 

 

 

编写人: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炯坤